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M-113-聲-1855-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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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良嘉 上列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郭良嘉(以下簡稱被告)已經坦承所有犯罪相關事實,又本案已經終結,被告願意與眾多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已無其他相關證據需再調查,對於本案多起犯行,深感悔意、十分愧疚。㈡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經本院釋放後,因當天家中祖母意外摔斷腳住院治療,直到7月初才出院,祖母出院後,家中經濟已出現困難無力支撐,被告原來想找份正常工作,卻遭到求職詐騙,在未知人士脅迫的情況下,才不得已犯下多起案件。㈢由於被告屬於單親家庭,父親現於臺南監獄執行中,家中尚有一位高齡88歲的祖母,無人照顧,恐有生命安全之疑慮,被告身為家中獨子,需要肩負照顧祖母之責任,且祖母因摔斷腳之後遺症,需要陪同定期回診檢查、做復健。因此,被告願誠實提供司法調查線索,配合後續的調查,協助檢警辦案,並願意每日至法院、地檢署報到,或至轄區司法警察局報到,也願意受限制住居、出境、出海,限制與共犯、證人聯繫,同意電話通訊設備受監聽,同意繳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擔保金等處分,請求准於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113年9月2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卷第25至28頁)。㈡被告曾因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前經警方查獲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後,於同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223號、第1606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案件承辦(下稱系爭前案),經該案承辦法官釋放後,竟於2日後即113年6月28日再為本案犯行,業據起訴書載稱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系爭前案遭法院釋放後仍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聯繫之方法,本院認為被告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以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的高度可能性,詐欺犯罪對於社會危害既廣又深,在羈押目的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間審慎權衡,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難以輕微之具保等方式替代。㈢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預防潛在危害等必要性為審酌,至於被告前揭所陳之家庭、個人情狀等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並不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 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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