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聲-1856-202410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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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鄒翔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翔宇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坦承所有犯行 ,且無其他證據須調查;另被告屬於單親家庭,家中僅有年邁、患有心血管疾病母親無人照顧,被告亦須維持家中部份經濟,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情,認本案被告於112年至113年間涉犯多次與本件相似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尚無從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㈢本院考量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是應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准予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