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M-113-聲-1860-202410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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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經判決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5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又附表編號1、2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9月27日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審酌受刑人經詢表明對本案並無欲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23頁),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及侵害之法益、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本案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