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M-113-聲-1866-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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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灝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7819號、執聲字第157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灝哲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灝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如 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宣告刑」欄,應於最後補充「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第6款關於拘役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拘役業經定應執行刑達120日,是本件顯無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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