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M-113-聲-1874-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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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全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全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全源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所載「111/09/0」,更正為「111/09/09」),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編號1、2、6、9、10為施用毒品,編號3至5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編號7為傷害,編號8、11為幫助洗錢)、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均坦承)、受刑人意見等因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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