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DM-113-聲-1877-202410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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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鋐洋 (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鋐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鋐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件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編號 2所示之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編號4、5、6所示之罪,妨害及影響警察法定職務及公權力之執行等各罪之性質及侵害程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5罪均為同一天或隔一天所犯,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相隔約2個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勢,編號2所示之罪造成被害人之財損,編號4、5、6所示之罪採取之手段及對於警察執行法定職務之妨害程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被害人為同一人等情,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性,並考量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對於如何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有期徒刑2月 113.03.17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73號 113.04.25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73號 113.05.21 被害人傷勢:左眼血腫、瘀青,左眼瞼瘀青、血腫,右前臂擦傷 2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01.03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54號 113.04.10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54號 113.05.22 被害人財損:自小客車右後板金凹陷損壞 3 傷害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01.03 被害人傷勢:雙臉頰挫擦傷 4 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01.03 對員警稱:「你有槍我也有槍,要不然要打你喔,幹你娘」(台語)及作勢揮拳攻擊 5 侮辱公務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01.03 以台語「幹你娘,哭爸」等語當場侮辱員警 6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01.04 踩斷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拘留室房內地下廁所木頭隔板支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