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DM-113-聲-1882-202410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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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彥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等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 第1589號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身體不適合做勞動服務,因有憂 鬱症,希望可改判易科罰金,請重新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鑑於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導致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文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至於已請求定執行刑者,為免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符期待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權利,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性,除原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若管轄法院業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者,即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俾免因其請求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因附表編號1之案件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之案件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於該2案件均確定後,檢具數罪併罰聲請狀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勾選【同意就上開案件聲請定刑:⒈得易科罰金案件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定刑後,不得易科罰金。⒉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定刑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⒊意見表示:無意見】,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4289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數罪併罰聲請狀、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檢察官遂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遂以113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定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該裁定未經受刑人抗告而確定,此有該裁定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準此,檢察官依據上揭確定裁定,扣除受刑人已執行完畢之 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9月18日於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上批示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9時10分到案,本件待執行有期徒刑2月,並將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核無違誤。依據上揭法律規定以及說明,因受刑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受刑人自無權在上揭裁定後再變更或撤回請求之意思表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