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M-113-聲-1883-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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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盧君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秘密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執字第653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6539號執行案件不准 盧君星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 之執行指揮。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訴訟答辯暨陳報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對於法院宣告或應執行之刑得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執行指揮,若欲引但書為例外不准易刑,就其決定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自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若檢察官於作成決定(處分)時,有上開程序之瑕疵,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0、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539號案件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因另案由臺南地檢署向本院聲請准予羈押中,經該案檢察官同意予以借提執行,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執午字第6539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起算日:113年10月11日,執行期滿日:114年4月10日),且於該指揮書「備註」欄記載「⒈受刑人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⒉執行期滿日午前由監獄驗明正身後釋放。⒊本件係本署冬股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羈押人犯借執行,請於執行期滿釋放前詢問該股是否接押」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53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上情屬實。  ㈡按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固屬其 裁量權,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不宜易刑處分之情形,自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並告知受刑人。經查,本件執行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上揭罪刑先予執行時,並未詢問聲明異議人是否聲請易科罰金,且檢察官決定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時,亦未予聲明異議人對於不准易刑部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在其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中記載何以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準此,執行檢察官決定不准聲明異議人就上揭罪刑易科罰金,而直接借撥人犯入監執行,既未於其核發之執行指揮書為充分之說明,也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檢察官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實未於執行程序中詳予敘明具體理由及所憑依據,此無異於完全未附理由即自始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於此對聲明異議人之權益顯有重大影響,是其上開作成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部分之執行指揮處分之程序即有明顯之瑕疵,而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有違,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此部分執行指揮之程序有瑕疵可指,難認適法,應由本院將本件此部分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且聲明異議人就本案之執行,如准予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仍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其職權另為妥適之處分。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明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可知是否准予延後(停止)執行,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並無逕予准許之權限,亦即聲明異議人需先向檢察官聲請延後執行,待檢察官為准駁之處分後,方得以該處分為標的向法院聲明異議。本件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539號執行卷宗,卷內未見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延後執行,是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請延後執行,於法不合,此部分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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