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聲-1884-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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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志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 志道前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5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2號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執行指揮書案號: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262號),惟其中一案之犯罪日期乃民國107年10月24日(下稱A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5616號確定裁定(執行指揮書案號:109年度執更字第1008號,下稱B案)中首罪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19日之前,受刑人本欲等待A案判決確定後,聲請與B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卻因苗栗地院上開判決已合併定刑,使A、B二案因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而無從合併,導致受刑人之權益受損,因此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請求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惟遭臺南地檢於113年4月8日以南檢和戊113執聲他360字第1139024205號函否准之,受刑人認臺南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本件受刑人所主張之A案最後事實審為苗栗地院,B案中最後 事實審則為臺中地院,至受刑人主張之組合(A案合併B案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亦為臺中地院,有苗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5616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並無管轄權。受刑人固曾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南檢檢察官依其聲請更定其刑,並經檢察官以南檢和戊113執聲他360字第1139024205號函認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否准之,惟依前述規定,仍應向臺中地院具狀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況且,苗栗地院上開判決與B案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顯不合 法,且依法本院亦無移轉管轄之適用,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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