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M-113-聲-1885-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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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啟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執沒字第223、704號、111年度執沒 字第27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李啟源(下稱異議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易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腳踏車1輛(價值4,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異議人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3,1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異議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13,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嗣經異議人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前揭未扣案犯罪所得11,000元、3,150元、13,000元,以臺南地檢署113年8月26日南檢和甲110執沒223字第11390631440號函通知異議人執行所在監所即法務部○○○○○○○○○○○○○○),由屏東監獄將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之必要生活費用後,餘款送臺南地檢署辦理沒收之執行。屏東監獄依臺南地檢署上開函文,就異議人之保管金酌留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保管金餘款7,586元、勞作金224元匯送臺南地檢署等情,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223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臺南地檢署上開函文、屏東監獄113年12月3日屏監戒決字第11300068700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固 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但該期間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於1個月至3個月間伸縮之。況且,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屏東監獄已酌留保管金3,000元給異議人作為日常生活支出後,方將保管金餘款匯送臺南地檢署執行沒收,而異議人現既在監執行,其平日基本生活食宿,均由監獄提供,非由異議人或其家屬支出,檢察官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執行沒收,已考量並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尚無加重異議人或其家屬負擔之虞,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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