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M-113-聲-1899-202410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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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9號 聲明異議人 陳奇鋒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49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奇鋒(下稱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7度判處有罪確定:①於民國93年2月27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9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102年10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④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⑤再於105年間因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於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⑥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13年5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⑦受刑人又於113年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下稱本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案送執行後,本件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就此對本院聲明異議。㈡本案送執行後,檢察官以受刑人為「酒駕七犯」,認若准予易科罰金,恐有難收矯正之效,且有難以維持法治序之虞,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上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經報請檢察長於113年9月24日、113年10月17日核可後,不准受刑人本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16日9時28分許到庭,當面告知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受刑人表示將聲明異議,檢察官亦表示將俟聲明異議結果再行傳喚,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13年度執字第7491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7犯酒駕)、易服社會勞動覆核審查表、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判決在卷可參。 四、本院認為檢察官就本案指揮執行過程,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予本件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暨表示其個人之特殊事由。檢察官就被告之前已有6次酒駕紀錄,含本案即為第7次酒駕之認定,亦與受刑人前案紀錄相符,檢察官因被告酒後駕駛案件,幾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均未見成效,認本案之執行如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均有依據,且未逾越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自難指為違誤。至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因有1個快80歲的爸爸,耳朵重聽,眼睛也不好,兩個哥哥都沒工作,家中經濟僅剩被告一人負擔,如入監服刑則家庭經濟陷於困頓等情,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且受刑人上述家庭因素並非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得否易刑處分之裁量事由,尚難以受刑人個人之家庭因素即謂應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前揭異議理由,於法尚難採憑。本件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