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聲-1900-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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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0號 聲明異議人 蔡明其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471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7245 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蔡明其之聲明異議意旨 如下: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1.本件異議人前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本院卷第49至52頁),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執字第7245號執行案件辦理之。  2.上開執行案件經檢察官審核後,辦理情形如下:  ①檢察官以「歷來酒駕四犯(含)以上」、「五年內三犯酒駕 」,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擬「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以「本案為第5次」、「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未逾12天即再犯)」、「被告本件2次均係飲酒未久即上路,且先前給予緩刑、易科均未能改變行為」,足認受刑人對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 再犯之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並由執行書記官 以附表載明下列情事:  ◎附表: 案號 犯罪日 酒測值 判決或 緩起訴 執行情形 92南交簡284號 91.12.14 0.31 肇事 罰金1萬5000銀元 繳清 104交簡上117號 104.2.18 0.47 攔檢 緩刑4年 支付公庫5萬元 執行完畢 109交簡1559號 109.3.4 0.74 肇事 徒刑4月 易科罰金 110簡上52號 109.12.29 0.41 無肇事 徒刑4月 易科罰金 113交簡1471號 113.4.2 113.4.14 0.32 0.27 無肇事 徒刑7月 本案  ②檢察官復以「酒駕5犯(含)以上(本案為第5次)」、「1年 內即有2次(含)以上酒駕紀錄(以犯罪時間為準)(113.4.2)vs(113.4.14)」、「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認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效果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被告為工作中飲酒,且先前緩刑及易科均不能改變其習慣(飲酒後即上路)」為由,亦即認「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認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③上開不准易刑之命令經報請檢察長(襄閱主任檢察官代理)於113年9月19日核可後,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異議人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00分許,應到案發監執行。  ④嗣異議人陳遞「113年10月11日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金聲請狀 」、「113年10月11日請求訴狀」、「113年10月13日請求懺悔書」、「113年10月15日請求悔過書」、「永德康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分期繳納等語。  ⑤之後檢察官審核相關資料,仍認「1.理由同9/18初核表。2. 其4/2抓到酒駕後,4/14又再犯,顯見偵查程序對其未能生警惕之效,且先前(109年以前)曾給予易科罰金機會,其仍再犯本件,故可認易科罰金對其並無矯正效果」,而認定「擬不准易科罰金」等情,復經報請檢察長(襄閱主任檢察官代理)於113年10月14日核可後,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嗣異議人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9時59分許到案執行,經檢察官開庭當面聽取異議人之意見,告以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異議人表示其已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見113年10月24日執行筆錄),隨後發監執行等情。  ⑥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13年度執字第7245號全卷核閱 屬實,並查明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判決書、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判決書、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判決書、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判決書、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判決書、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異議人上開陳遞書狀、113年10月24日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及同日執行筆錄無訛。 四、本件聲請經詢問檢察官後,其意見為:     1.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詳卷內審 查表所示,若受刑人身體狀況不適合入監,監所於入監時會評估,入監後若有就醫需求,亦可就醫或保外就醫等語。   2.上開意見有臺南地檢署113年11月14日南檢和癸113執7245   字第139084768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 五、本件異議人犯有下列公共危險罪刑等案件,查對已明:  1.本院92年度南交簡字第284號部分(本院卷第23至26頁):   異議人於91年12月14日凌晨,在臺南市東門圓環旁購買啤酒 飲用殆盡,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臺南金華路3段與府前路2段之岔路口前,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許,測得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由本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284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諭知易刑標準)確定,於92年7月2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2.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7 號)部分(本院卷第27至33頁):   又異議人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燒烤店飲酒後,於104年2月 18日2時駕駛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五福街口時,經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由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駁回上訴,緩刑4年(緩刑期間至108年7月27日止),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5年7月12日向國庫支付完畢。  3.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部分(本院卷第35至37頁):   另異議人飲酒後騎駛機車,於109年3月4日18時餘許,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鹽行路,不慎撞及他人停放路旁自小客車,致其己身受傷,送醫急救,經警在醫院測得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由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4號(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部分(本院卷第39至47頁):   再異議人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經臺 南市永康區鹽信街與正南三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餘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累犯,得易刑),經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本案即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部分(本院卷第49至52 頁):  ①異議人於工作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 4月2日22時餘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經警於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②異議人飲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於113年4月14日2 3時餘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東和路口前,因手持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③該2次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66號、 第1281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8月22日確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1.由上開本案指揮執行之經過觀之,本案檢察官執行上揭處分 ,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本件異議人現亦已充分陳述意見暨表示其個人之特殊事由,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亦即否准易科罰金、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指為違誤,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容屬無據。  2.再則,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 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本案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多次罪刑嗣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之半月內2次酒後駕車罪行,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猶未改除該等惡習,心存僥倖,屢犯不改,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受刑人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足可認定。  3.再由異議人上開歷次公共危險之罪刑案件觀之,可知異議人 確實歷年犯酒駕多次,而109年之後案件之酒測值分別為0.74mg/L、0.41mg/L、「0.32mg/L、0.27mg/L(本案2次)」,109年間之案件亦發生自撞車禍,或係累犯,異議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交通安全已造成高度風險,危害性不低,而本案又係半月內2次酒後駕車,檢察官以異議人「歷來酒駕四犯(含)以上」、「五年內三犯酒駕」、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未逾12天即再犯)」、「被告本件2次均係飲酒未久即上路,且先前給予緩刑、易科均未能改變行為」、有易於再犯傾向等情,而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4.另異議人雖提出「永德康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股 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狀腺毒症、原發性廣泛性〈骨〉關節炎等)」(本院卷第5至7頁),惟:  ①依照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尚難憑此即認異議人因而無 法入監服刑執行。尤其,監獄設有衛生科,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行刑法第49條第1項參照),監獄行刑法第八章「衛生及醫療」對於受刑人罹病、就醫等事項,也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故異議人所陳疾病情況,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無關,實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②又檢察官不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因異議人 明知酒後駕車之行為違法,卻仍於經法院判刑並易刑執行完畢後再次為本案半月內2次酒後駕車,可知異議人欠缺守法意識,無法從先前易刑處分習得教訓,檢察官方認其有入監服刑之必要。經檢察官綜合各情,認定仍不宜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是異議人據此主張其無法入監服刑,尚屬無據。  ③異議人所稱因入監服刑,將失去工作等語,情雖可憫,惟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異議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異議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異議人個人工作狀況即應予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案異議人所犯判決確定之酒後駕車罪刑,已見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法,均未能達維持法秩序與有效矯治異議人之目的,是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未逾越法律授權。本案異議人所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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