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聲-1902-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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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邱俊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02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70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020號案件執行,依執行卷內所附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所載,受刑人「酒駕9犯。⑴犯罪日890827、酒測值0.48、車禍。⑵犯罪日930109、酒測值0.88、致人受傷。⑶犯罪日961005、酒測值0.8。⑷犯罪日970605、酒測值0.83。⑸犯罪日0000000、酒測值0.85、車禍無人受傷。⑹犯罪日0000000、酒測值0.61。⑺犯罪日0000000、酒測值0.74。⑻犯罪日0000000、酒測值0.72。⑼犯罪日0000000、酒測值、0.84、自撞」、「歷來酒駕4犯(含)以上:本案為第9次」、「本案有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若准予易科罰金,恐悖於國民法律感情與社會觀感,而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經執行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逐一審核後予以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有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附件附卷可按,並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於同日下午3時52分到案後, 經執行書記官告以:「今天到案入監執行有無意見?」,經 受刑人達以:「有意見,希望延後執行1個月,因為我要幫 女兒做月子」,執行書記官再告以:「提示易科罰金初覆核 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核表,並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理由)你瞭解檢察官不准你易科罰金、不准你易服社會勞動的理由嗎?有無意見?」,經受刑人答以:「我瞭解,沒有意見」、「我不聲明異議」,再經執行檢察官覆核審查,除仍認為受刑人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所載事由外,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0月17日覆核時另補充:「受刑人酒駕9犯,歷次酒測值均極高,亦生交通事故,本次也發生自撞情事,所生危害性非輕,若准易科或易服社勞,實難以維持法秩序」,再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覆核後予以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02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上情堪以認定,足見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檢察官就本案指揮執行之程序並未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甚明。 (二)其次,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以供所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以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以:「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嗣後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將上開研議結果修正略以:「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酒後駕車案件,曾於⑴89年間,經本院以89年度營交簡字第32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0年1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93年間,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4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8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97年間,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交易字第230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⑷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⑸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⑹106、107年間,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018號、107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5月14日假釋出監;⑺113年間,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執行檢察官就本案執行案件不准易科罰金部分,其所審認之理由認受刑人本件已屬酒駕第9次犯行,也發生自撞情事,歷次酒測值均高,若再度准其易科罰金,恐悖於國民法律感情與社會觀感,而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其審認之基本事實並無錯誤,且所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裁量要件,亦有合理之關連性,並且係依照高檢署最新所研議之現行裁量標準為審核基準。再者,依受刑人上開9次酒駕情節,其多次歷經偵查、審判程序,應明知遭查獲酒駕犯行之法律後果,再為本案第9次酒駕犯行,可見受刑人一再明知故犯,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屢犯不改,易科罰金之刑,對受刑人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且受刑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危害性不低。故執行檢察官綜合研判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以個人家庭因素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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