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M-113-聲-1911-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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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陳宥伶 被 告 林献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3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163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宥伶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献章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37號),認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39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本件聲請人係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的適格要件。另外,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檢察官表示同意聲請人訴訟參與,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4日南檢和寒113蒞14715字第113908088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收受本院通知,有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迄今未表示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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