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M-113-聲-1914-202410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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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凱掄 選任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住在住家附近工寮貨櫃屋,法院 所寄送傳票皆由被告家人收受,被告並無收受通知,無從得知開庭日期,且警方聯繫被告後,被告即積極配合並告知警方其所在位置,並非無故不到庭,被告實無羈押之必要性,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定期向當地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審理中,經本院傳喚到庭,並合法送達傳票,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經本院發佈通緝。嗣經員警緝獲,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警方拘提無著,本院因此發布通緝,若命其具保等替代手段以代羈押,其將來未能到庭之可能性甚高,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人身及身體自由造成妨害,且妨害公務員行使公務之權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依據卷內被告於1 12年5月18日、同年月19日偵查筆錄(偵卷六第41至42頁,警卷一第107至113頁),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已有經檢察官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經警方於112年5月18日拘提到案後,由檢察官於112年5月19日命具保新臺幣10萬元之事實。嗣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電詢被告是否自行選任辯護人及其聯絡電話,被告接聽並表示由本院轉介法扶律師,另留下0000000000電話供聯繫,惟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13年6月26日行準備程序,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護人亦無從聯繫被告,再經本院依法拘提、沒入保證金及通緝,被告始於113年8月14日經警在其戶籍地緝獲到案,且被告該次經本院訊問時,陳稱有居住戶籍地等情無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7月29日函暨所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沒保裁定、被告於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1頁、277至281頁、291頁、301至306頁、319至322頁、373至375頁、401頁)。由此可知,被告明知有案在身且實際居住戶籍地,卻屢次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未遵期到庭,顯已有規避本案之傾向。又被告雖陳稱其係住在戶籍地附近工寮貨櫃屋,未收受本院傳票,然其對於本案業經起訴繫屬於本院,且經本院轉介法扶律師為其辯護等情,知之甚明,卻仍未留意戶籍地有無收受法院傳票,亦未與法扶律師取得聯繫,顯見其對於本案程序之進行毫不在乎之態度,實難期待日後會如期到庭。況被告係在戶籍地為警緝獲,且其於警詢時供稱:警察找到我並將我逮捕返回派出所等語(本院卷一第374頁),則被告辯稱其主動聯繫警方到案、未實際居住戶籍地等情,顯非屬實,則其理應知悉本院之開庭通知,然經本院合法通知卻無故不到庭,顯見其有畏罪而逃亡之情形,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上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為確保本件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上揭所列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不相符合,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