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聲-1918-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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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陶傑 即 受刑人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陶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陶傑因其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劉陶傑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陶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 元,由其繳納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之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00號)業經判決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未到案執行乙節,則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113年4月10日南檢和辛113執2758字第1139024836號函、南檢113年6月25日南檢和辛113執2758字第113904581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日桃檢秀福113執助1348字第1139126704號函暨檢附之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9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3412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71769號函、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