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聲-1919-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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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鴻威 受 刑 人 柯昱璿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鴻威因受刑人柯昱璿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裁定意旨既認應使具保人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如以通知書通知具保人應於特定期日前到場表示意見或偕同受刑人到場,自應以於該特定期日前,將上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為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即停止羈押,並釋放受刑人,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嗣該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2188號指揮執行,惟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後檢察官再囑警至受刑人住居所拘提受刑人,員警按址前往拘提亦未能拘獲,迄今被告亦無羈押或在監執行情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又聲請人將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之通知函,於113年8月9日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及於113年8月8日送達具保人在國庫存款收款書中所留存之居所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等2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依卷附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具保人於113年2月2日至同年10月9日在法務部○○○○○○○○羈押中(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具保人在聲請人為上開通知時,既有在押情形,自難認聲請人已盡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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