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M-113-聲-1923-202410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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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春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春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春義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罪之罪質(均為酒駕)、行為手段(均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所生損害(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31、0.25毫克)、犯後態度(均坦承)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所示二罪,案情單純,本院裁量空間有限,因認尚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