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M-113-聲-1925-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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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景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景彥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⒈有期徒刑1年4月,共14罪;⒉有期徒刑6月,共1罪。嗣受刑人就本院上開案件各罪之「量刑」部分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審理後,撤銷本院上開判決其中有期徒刑1年4月共14罪中其中3罪之刑,並就上開撤銷部分均改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其餘部分均上訴駁回,該案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  ㈡而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所 載,被告雖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該案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惟上開案件第二審判決係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並於撤銷原判決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包括刑罰減輕事實、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等部分進行審理,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該案已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為判決諭知,參照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受刑人所犯數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且本件聲請人於附表亦記載編號2至4之最後事實審均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案件,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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