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聲-1934-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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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李宗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一九一九號詐欺等案件中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壹萬柒仟元准予發還予李宗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浩因犯詐欺等案件而遭扣得現金新 臺幣(下同)17,000元,為被告所有財物,非本案犯罪所得,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詐欺等案件中,被告所 有之現金17,000元遭扣押在案,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至95頁),又被告所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宣判,雖尚未確定,然公訴意旨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7,000元,本院於判決中亦認定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為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何關聯,故未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扣案之現金17,000元已無留存必要,即應發還,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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