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聲-1935-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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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康頴維 受 刑 人 郭羽瑄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再字第443號、執保醫字第14號、執聲沒字 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羽瑄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發監執行,因妊娠20週又5天,經法務部矯正署准予辦理保外待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康頴維繳納保證金後,於113年6月14日將受刑人釋放,然受刑人於113年8月17日分娩滿2月,經法務部○○○○○○○○通知其應於113年8月19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返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又經拘提無著,復經通知具保人依限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到案,受刑人顯已逃匿,爰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4項凖用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立有規定。又受刑人核准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前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或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認被告或受刑人業已逃匿為其要件。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13年2月5日起發監執行,因妊娠20週又5天,經法務部矯正署准予辦理保外待產,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於113年6月14日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釋票各1份可稽。㈡受刑人於113年6月14日之執行筆錄,固稱其懷孕生產尚未返監前,將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3等語,且於113年6月14日將受刑人釋放後,法務部○○○○○○○○以113年8月6日南所衛字第11311008070號函按上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3地址,寄送請被告於113年8月19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返監之通知,然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而對上開地址進行拘提無著,復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8月28日南檢子113執再443字第1139064232號、113年9月20日南檢和子113執再443字第1139070175號通知具保人依限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果等情,有上開執行筆錄、函文及法務部○○○○○○○○113年8月6日南所衛字第11311008070號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及拘提未果報告書各1份可稽,然受刑人之戶籍地自110年2月17日起即設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可憑,而前揭通知被告應於113年8月19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返監之函,僅對受刑人之居所地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3送達(由柯素珍簽收),漏未對受刑人之戶籍地送達,復又未有證據足認受刑人收受該次應於113年8月19日報到返監之通知或其係得知應於該日報到返監之跡象,已難認該次命受刑人報到返監之通知業有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情形,自無從認為受刑人已存有經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足認其業已逃匿之狀況存在,核與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4項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之沒保要件未合,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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