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聲-193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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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陳泰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泰羽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並與部 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顯有積極面對司法之決心,並已深刻反省;請考量訴訟進行之進度、被告之供述及相關事證,應認案情已臻明確,倘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毀損、失火、過失傷害犯行,否 認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殺人未遂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僅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否認主觀犯意,雖有與告訴人張阿珍調解成立,惟考量被告所涉犯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於日後如遭判重刑,確有可能因為逃避責任而逃亡之虞;此外,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陳華倫侵害配偶權,而執意向其求償,恐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之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的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羈押3月。  ㈡本院考量被告涉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等 罪,雖經本案審理終結,然被告於審理時答辯同前,仍否認主觀犯意,且否認恐嚇取財犯行,無法排除被告規避日後刑罰執行而逃匿之虞,或其為達索求金錢目的,再度對於告訴人陳華倫實施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可能,故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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