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M-113-聲-1940-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0號 陳報人 即 施用戒具人 法務部○○○○○○○○ 被 告 蔡意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經本 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 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蔡意呈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因急迫先行施用 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蔡意呈(下稱被告)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16時25分許,因生活細故與舍友互毆,有暴行之虞,先施用手銬、腳鐐,並經看守所長官核准施用,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檢具陳報狀聲請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暴行行為,確有急迫必要,為維持被告、舍友生命、身體安全及舍房內秩序,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當日16時55分施用戒具至同年月19日15時35分終止,施用目的均尚屬合理,又已先行由該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且總計施用手銬、腳鐐等戒具之時間,均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項所定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之限制,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刑事訴 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