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M-113-聲-1942-20241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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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莊沐樹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8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沐樹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沐樹希望可以交保,有寫信請家人幫 我辦保,請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為認罪表示,且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1月15日宣判。本院前考量被告供稱擔任收款車手11天,收款次數50幾次,共已獲取約10萬元報酬,認被告是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從事本件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事,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113年9月26日起羈押迄今。 ㈡本院考量加計偵查中羈押期間約1個半月,被告因本案受羈押 已將近3個月,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表示認罪坦承全部犯行,應不至於再為相同性質之犯罪,是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被告若能提供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避免被告再從事犯罪,而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法益侵害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裁定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地址。 ㈢至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 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