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聲-1943-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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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慧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慧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慧君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除編號2所示之確定判決案號欄「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記載,應更正為「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慧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已請受刑人於相當之期間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而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於法務部○○○○○○○○○,由受刑人收受,已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紙附卷可參。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3、4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吳慧君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編號1部分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編號2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犯罪態樣、罪質,再衡以如附表所示3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程度,3次犯行之相隔之時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犯洗錢罪,除經宣告有 期徒刑2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惟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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