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聲-1944-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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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仁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為憑,是本件仍有刑法第51條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 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故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陳偉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3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7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8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8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