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聲-1950-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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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益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益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益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許益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分別為拘役55日、40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供參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在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可資查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之犯行,雖已於11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惟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執   行刑,已執行部分,再由檢察官依法扣除。  ㈢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業   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   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   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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