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M-113-聲-1954-20241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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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正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正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正諭因犯持有毒品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許正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可資查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罪質及犯罪動機, 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暨本院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陳報無意見等情,有調查表在卷可參。綜合審酌上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