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聲-1958-202411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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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啓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733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2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啓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啓民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 如附表記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3月間,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