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M-113-聲-1959-20241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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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3號、113年度執字第734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志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均引用受刑人鄭志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94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乙情,亦有簡易判決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簡易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經郵務士向受刑人之居所送達,遭以受刑人遷移不明而退回本件函稿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嗣經本院再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受刑人仍設籍於臺南市仁德戶政事務所仁德辦公處,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兼以本件各案件情節單純,量刑非重,且已受有內部界線之拘束,可裁量減讓之刑期空間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