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M-113-聲-1964-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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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承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承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 ,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自明。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既已死亡,則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對象已不存在,已無就受刑人所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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