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NDM-113-聲-1968-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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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智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智源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智源因犯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4罪, 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前揭裁定附卷可參,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5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4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時間密接,且所侵害之法益主要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則迥然有別;再參諸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頁),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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