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聲-1971-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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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炎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炎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炎格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名相同,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情節雷同,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已因合併定應執行刑受有大幅酌減。最後,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因本案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立法理由,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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