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聲-1975-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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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秉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信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壹月。 其他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3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信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51罪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52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1、2、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1、2、4所示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法官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質,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4月2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則在112年3月15日,相隔已近11月之久,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52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2、4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 ㈡、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4罪,其犯罪時間均為「112年11月30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既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科刑判決「112年11月22日」確定後所犯,依據上揭說明,自無從與該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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