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M-113-聲-1977-202411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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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彥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彥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彥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朱彥价因犯竊盜等2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之2罪,侵害法益、被害人之損 失、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四、被告朱彥价目前設籍地址在臺北市○○區○○街00號6樓,該址 為臺北○○○○○○○○○,而綜觀全卷,復查無被告現居地址等相關資料,實際上無法寄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被告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等相關文件予被告,或以他法通知、聯絡被告,使其表示意見,若僅係將該等資料郵寄送達至戶政事務所,徒浪費公帑,故本件不予寄送該等文件予被告即逕行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等 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30日;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05/03 ~ 111/07/26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420號等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759號 112/12/11 同左 113/01/20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74號(已執畢) 2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01/16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18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53號 113/07/09 同左 113/09/05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