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M-113-聲-1981-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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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麥玉煒 受 刑 人 黃冠鈞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玉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麥玉煒因受刑人黃冠鈞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即釋放受刑人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在卷可稽。嗣該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助字第2755號指揮執行,惟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後檢察官再囑警至受刑人住居所拘提受刑人,員警按址前往拘提亦未能拘獲,迄今被告亦無羈押或在監執行情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從而,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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