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聲-1985-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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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子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子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 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子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併科罰金、罰金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於本院以書面詢問時,未表示意見,復考量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幫助洗錢、竊盜罪,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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