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聲-1987-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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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663號、113年度罰執字第715號) ,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榮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處如附 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國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公示送達之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證書及簡便復文表稿在卷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綜合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49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等情,有刑事簡易判決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