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聲-1989-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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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菁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檢察官執行結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及考量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各次犯行時間間隔長短,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吳冠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罪 公共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4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97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8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83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9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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