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M-113-聲-1992-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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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廷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廷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分別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之意見(見數罪併罰聲請狀)等一切情狀,依法就附表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自無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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