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聲-1998-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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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少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少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少軒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引用受刑人蔡少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 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罰金13000元)。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時間分布於113年5月8日至10日間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