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DM-113-聲-2003-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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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3號 聲 明 人 王啓任 即受 刑 人 上列聲明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民國113年1月30日南檢和午108執沒92字第1 139007422號、113年8月2日南檢和午108執沒92字第113905565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因聲明人即受刑人王啓任執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案件,以民國113年1月30日南檢和午108執沒92字第1139007422號函、113年8月2日南檢和午108執沒92字第1139055650號函,向執行機關請求聲明人於執行機關內所有之保管金【113年2月7日之新臺幣(下同)9,323元及同年8月8日之1,010元】、作業勞作金及作業獎勵金(113年2月7日之16,277元及同年8月8日之3,190元),除酌留其他每個月在監基本生活需要金額(每月3,000元),其餘部分予以沒收繳納犯罪所得直至達117,000元,然聲明人在監所之保管金,乃家人或朋友用時間及勞力賺來寄給聲明人,係親屬為維持聲明人於監所內之生活所需,而將金錢交付監所管理之保管金帳戶,以利聲明人支配管理,該保管金帳戶雖登記聲明人之名義,但實質內容並非聲明人所有,亦非犯罪所得,聲明人實際財產僅為勞作金帳戶內之金額,縱然要沒收聲明人之犯罪所得,範圍應僅限於勞作金而不及於非屬於聲明人財產之保管金,故請撤銷上開臺南地檢署函文所示之執行命令並命令停止執行等語。 二、經查: ㈠聲明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7年12月12日確定,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沒收部分以108年度執沒字第92號案執行,並依該確定判決主文執行沒收聲明人之犯罪所得,以113年1月30日南檢和午108執沒92字第1139007422號函、113年8月2日南檢和午108執沒92字第1139055650號函通知聲明人執行所在之法務部○○○○○○○○○○○○○○),對於聲明人在監獄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除酌留必要之生活費用外,抵償其犯罪所得117,000元而為沒收之執行(下稱本件執行命令),並經臺南監獄以113年2月7日南監戒決字第11300013220號函(將聲明人之保管金9,323元及勞作金16,277元存入專戶而抵償犯罪所得)、113年8月8日南監戒決字第11300249200號函(將聲明人之保管金1,010元及勞作金3,190元存入專戶而抵償犯罪所得)告知臺南地檢署執行抵償犯罪所得之結果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經調取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執沒字第92號案卷核閱無誤。㈡按沒收裁判之執行,既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其為執行標的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及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故聲明人在監獄之保管金,不論係其自行提出或係他人接濟,既已進入聲明人名義之帳戶內,供其自行提領使用,性質上均為聲明人對於監獄之金錢債權而屬其所有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從而,本件執行命令及據以就聲明人在監之保管金為扣款抵償之沒收執行,未見有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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