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聲-2004-2024110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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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柏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918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百一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九一八號執 行案件所為不准甲○○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令甲○○定期報 到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甲 ○○係以水泥工為生,因工作性質需求,故於工餘飲用啤酒消暑,又因異議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異議人扶養、安頓,如異議人入監執行,將使其家庭頓失經濟來源,未成年子女亦失所依託,宜准許異議人聲請易刑處分代替入監服刑較為妥適,請衡酌異議人未有肇事紀錄,且已深切反省飲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錯誤,知所警惕,保證不再重蹈覆轍,給予異議人易刑之機會;原執行命令對上開事實未予審酌,逕命異議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到案執行刑罰4個月,足認檢察官未查異議人上開困境,有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所列之情形外,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尤以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刑人需否入監服刑,同屬重大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處分,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同一法理,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於檢察官決定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以踐履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規定。因此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6月29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認其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10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918號指揮執行。嗣檢察官審核後,認異議人係於5年內3犯酒駕(⒈110年10月26日,酒測值0.82,緩起訴,111年11月15日期滿;⒉112年4月27日,酒測值0.38,有期徒刑3月;⒊113年6月29日,酒測值0.79,有期徒刑4月),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異議人於113年11月6日14時10分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918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檢察官上開決定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尚非檢察官正式簽發之 執行指揮書,然此等通知既已使異議人知悉檢察官不准其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對於異議人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自已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為使異議人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之處分,性質上與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無異,受刑人當得對之聲明異議。且本院即為諭知本案判決之法院,異議人以檢察官上開決定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及前揭裁定意旨,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惟本案判決確定並經本院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後,承辦書記官先列載異議人上開5年內3犯酒後駕車公共 案件之情形呈請檢察官核示,檢察官審查後,認異議人係於5年內3犯酒駕,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批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該署續以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應於113年11月6日14時10分到署接受執行,並告知異議人上情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附於前述執行卷宗可供查佐,應認檢察官係就異議人之犯罪紀錄逕為上開判斷,於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尚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異議人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係於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後進行之救濟程序,檢察官亦未及就異議人於上開書狀內陳述之情況加以審酌,則檢察官所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能否謂已充分衡酌異議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尚欠明瞭,揆諸首揭裁定意旨,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不無瑕疵,異議人為此聲 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相關執行命令;惟因異議人本案刑期是否適於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事涉執行檢察官之調查、裁量權限,尚非本院得逕予判斷,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