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聲-2005-2024110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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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洪國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9年度執更申字第1154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對被告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始屬合法,此管轄權規定為聲明異議合法與否之程序要件,自應先於實體要件而為審查。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軍事審判法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該法審判之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亦經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而司法院為因應上開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之授權,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其中劃歸本院管轄者,為「臺南市各部隊軍法案件」(見本院卷附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係對檢察官關於撤銷假釋後, 就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為聲明不服,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異議,先為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搶奪等案件,經陸軍第八軍團 司令部以88年判字第072號判決其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連續對婦女強制性交,處無期徒刑、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連續搶奪財物,處有期徒刑15年,應執行無期徒刑,並就上開強制性交部分依職權送覆判,經國防部高等覆判庭以88年度覆高則劍字第03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核准確定(下稱判決)。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核准假釋,於105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下稱裁定)。然其假釋期間,又於109年4月20日因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10日,並於109年7月21日確定。法務部因而撤銷假釋,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申字第11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無期徒刑等情,有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情固堪認定。 ㈢、然揆諸上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對本件執行檢察官,就上開殘 刑部分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原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判機關為之,始屬適法;復因軍、司法案件更迭原因,本件聲明異議人犯罪時係海軍明德訓練班第二中隊一兵,第1703梯次,該部隊之位置係在高雄市鳳山區,屬高雄市各部隊軍法案件,有判決所載被告年籍資料、維基百科資料、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附卷可佐,足認該部隊並非由本院轄區甚明。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