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M-113-聲-2011-20241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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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清木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清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清木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位更正為「112/01/25」,另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位更正為「臺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再備註欄位部分「臺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192號」更正為「臺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912號」),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並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受刑人113年9月10日聲請狀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上開犯罪之罪質、目的、手段、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等情形,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形,核以上述外部界限與附表編號1至3前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至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