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M-113-聲-2016-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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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春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春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春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復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審酌本案均屬竊盜犯行等情節,並參酌受刑人經本院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未對定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