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M-113-聲-2018-202411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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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琇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琇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琇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受刑人張琇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最後事實審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366號」均應更正為「113年度訴緝字第33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民國113年10月18日數罪併罰調查表附卷可稽。因此,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各犯行時間分布於109年5月至12月間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上開數罪併罰調查表在卷可參,爰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限制加重原則的規範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