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DM-113-聲-2019-202412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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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金榮 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定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金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金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卷附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參。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分別合法送達及寄存送達於其戶籍與現居地後,其迄未回覆等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聲字卷第13-17頁),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19日 112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23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1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12日 113年0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1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9月10日 備註 1.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76號。 2.已執畢。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