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M-113-聲-2022-20241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誠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並經參酌本院通知受刑人於函到後五日內表示意見,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 示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參考前揭說明,本院應依前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8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9號 111年10月20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9號 111年11月22日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0號(已執行完畢) 2 妨害秩序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0月20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113年8月26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113年8月26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