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聲-2024-202411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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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謝道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842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謝道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謝道吉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 如附表所載)。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411號執行完畢結案(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2年12月9日之前所犯,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時間介於112年5月至112年9月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與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